结婚以前财产协议,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在国内大有方兴未艾之势。既然说结婚以前财产协议是婚姻契约的一部分,那样,这个协议的订立就需要是合法的,这不只表目前它的形式上,也包含在它的内容上。
第一,结婚以前财产协议形式上需要是书面的,口说无凭,特别在当今民事审判中,哪个倡导哪个举证是证据的最重要规则,无论是哪一方,在没双方签字的书面文字的状况下,口口声声称财产事先有约定是苍白无力的。而形成书面文字,既能够是夫妻双方自行达成,也可以是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但公证并非法定必需的程序,只须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可以推翻该结婚以前财产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即便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该协议在订立时是被迫或重大误解的,假如其没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那样法官是没任何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二,结婚以前财产协议内容上需要合法,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是指结婚以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它既能够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能够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都需要是是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假如本不是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或尚未确定是不是存在的财产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权属的财产,均不在此列。譬如,双方约定住房归其中一方所有,但该住房双方的爸爸妈妈均出资,双方爸爸妈妈也均觉得房地产的一部分是是他们的,那样,双方对该项财产的处置因侵有第三方的权益而归于无效。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问题,这在法律上称之为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在财产协议时就需要告知并征得债权人的赞同始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仅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应该说不尽合理。
笔者觉得,结婚以前财产协议在现代婚姻关系中有着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利欲熏心的“金婚”、“银婚”,其次为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纷争带来很大的便利。